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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日期:2022-07-11 11:06:31

2022624日城固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和各选举单位、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保障。

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加大代表履职学习培训工作力度,保障代表知情知政的权利,帮助代表了解有关法律法规,熟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和办理规定。

各选举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选题、酝酿、提出过程中,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组织代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保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质量。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代表应当通过参加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和座谈、走访等形式,了解全和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情况和突出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研究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县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一事一议,明确具体,并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对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他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形。

第十条  代表建议通过书面形式提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标题

事由,即有关方面工作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具体工作建议;

代表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交办前可以书面提出撤回。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二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依法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交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分办,人民政府办公室交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

闭会期间,代表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可以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分办,也可以直接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会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闭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根据职责分工认为需要调整承办单位的,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交办单位同意退回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决定承办部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转变工作作风和推动改进工作有效结合起来,认真研究、积极采纳代表合理意见,充分发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推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制定重点办理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包括办理目标、办理人员、办理措施、办理时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充分了解代表的真实意愿和要求,采取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当面充分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九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相关单位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办理意见,经协办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公章后,送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领衔代表说明情况,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办理: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时间安排、工作措施、责任部门等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具体问题和意见建议,认真负责地办理答复。答复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本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由代表一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与代表沟通后答复代表。由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与领衔代表沟通后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抄送交办单位;属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意见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答复意见同时抄送人民政府办公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或者工作规划的,应当建立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台账。承诺解决事项的办理进展和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进行通报,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和分办单位

  对代表连续两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综合分析,建立专项督办台账,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领衔办理。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领衔代表附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答复及征询意见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客观公正对办理答复工作作出评价。

第二十五条  代表对办理答复提出不同意见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向代表及时做好解释说明或完善工作,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于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召开专题会议,听取代表意见和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综合办理情况。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七条 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类别和部门联系分工归口督办,形成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牵头督办、工作委员会跟踪督办、代表工作机构服务协调的机制,实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工作全覆盖。

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联系分工之外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督办。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协调和督促。

人民政府办公应当通过听取汇报、专题调研、专项督办、总结交流经验等形式,加强对人民政府系统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负责督办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重点督办工作的统筹协调,通过开展专题调研、走访、座谈,召开专项工作会议等形式,听取承办单位关于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加大督办力度。

第三十条  负责督办的单位应当对督办建议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需要进一步跟踪落实的,应当继续跟踪督办。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时,应当一并报告重点建议办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代表视察、评议、约见召开督办会、听取专题汇报等形式,对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办。

  代表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办。

  第三十三条  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汇报情况并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述报告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印发次年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项工作报告,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公开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承办单位的办理答复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利用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平台,主动依法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同时还应当公开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工作情况以及吸收采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答复的;

  (二)贻误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交办单位,是指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本规定所称承办单位,是指负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包括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具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职责的有关机关、组织等。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26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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